地方政策
关注 |《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指引》发布
发布时间:2020-02-26
来源:中国老年学和老年医学学会
浏览:97859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

京民养老发〔2020〕17号

各区民政局,各评估机构:

现将《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评估办法和工作实际,认真学习贯彻,抓好落实。在评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民政局反馈。

前期工作中存在与本指引不符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按本指引积极开展评估工作。坚决杜绝多收费、乱收费行为,如发现将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取消评估资格。前期如有多收取费用行为,应及时向老年人致歉,并立即退还。

北京市民政局
2020年2月1日



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指引

为落实《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办法(试行)》(京民养老发〔2019〕42号,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结合评估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我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推动建立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的评估队伍,加强区级监督检查,指导各区各评估机构有序开展评估工作,特制定本指引。

第一部分  评估资质

第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企业、事业或社会服务机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或在内部设置独立的评估部门。

第二条  评估工作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评估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考试,成绩合格,经备案之后方可开展评估工作。一个评估机构应至少有4名评估人员、2名评估督导员。

第三条  按照《评估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依评估结论而开展的服务工作”,评估机构不得由养老服务机构(含普通养老机构、养老照料中心、社区养老服务驿站)承担,不能同时经营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使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所。除政府部门统一安排的,评估机构原则上不得使用养老服务机构人员。

第四条  评估机构在开展评估工作前应签署《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承诺书》(附件1),承诺内容包括开展评估工作时保证客观公正公平、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没有任何关联等。

第二部分  评估开展

第五条  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依申请进行,根据申请途径分为两种:居家个人申请,由老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监护人提出;机构集体申请,由老年人入住的养老机构提出。原则上暂不接受正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老年人的能力综合评估申请。

第六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划内,个人居家老年人的能力评估申请应按照实际居住地选择评估机构;机构内入住老年人的能力评估申请,由区民政局按程序委派评估机构,或由养老服务机构自主选定评估机构,并向区民政局报备,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京津冀协同发展区域内,长期异地居住的京籍居家老年人的评估申请,应按照正常流程由老年人及其家属提出评估申请,自主选择评估机构,由具备评估条件的评估机构上门进行评估;津冀蒙(指赤峰市、乌兰察布市)养老机构内入住的京籍老年人的集体评估申请,由所在的养老机构通过“北京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自行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居家个人申请与机构集体申请存在安排冲突时,个人申请优先。依据市级评估系统所形成的不同申请来源的评估结论,通用等效,应用各有侧重。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保持联系电话畅通,如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发生变更,评估机构应第一时间向所在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区民政局向市民政局报备,并在评估系统平台上更新。

第十条  整个评估工作流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机构在接到评估申请后,应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进行预评估并预约评估时间;如评估时间不能确定,应告知申请人本机构近期评估工作安排,取得申请人理解,由其选择继续排队或选择另一家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在上门评估前应重视并做好预评估工作,与申请人进行充分沟通,初步确认老年人身体状况大概率不能评为重度失能的,应告知家属并建议其撤回或中止评估申请,减少误申请、无效申请等情况发生。评估机构未履行事先沟通告知义务而进行评估并收费被投诉举报的,应退还本次评估费用。

第十二条  每次评估应由评估机构派出2名评估人员,其中1人应具备医疗、护理或康复照料专业背景,按照标准工作流程上门或在机构内实施评估后形成评估结论。

第十三条  评估工作一律依托电子化评估系统,严禁私自使用纸质评估量表、后续上传等工作。

第十四条  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老年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老年人中的多重残疾老年人可凭残疾证显示的残疾等级享受与评估结论为重度失能的老年人同样的每月600元失能护理补贴,无需再次申请能力评估,机构内入住的残疾老年人除外。

第十五条  涉及处于医疗诊治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急重症状态的老人暂不评估,待病情稳定后再进行评估。

(二)可以直接评定为重度失能的情形有以下4种:
1. 长期保留气管套管、胃管、胆道等外引流管、造瘘管、尿管、深静脉置管等管道,需定期处理的;
2. 疾病、外伤等导致的瘫痪(至少一侧下肢肌力为0—3级)或非肢体瘫的中重度运动障碍,需长期医疗护理的;
3. 植物状态或患有终末期恶性肿瘤(呈恶病质状态)等慢性疾病,需长期医疗护理的;
4. 综合能力评估时,处于昏迷状态;昏迷人员若意识转为清醒,应重新进行评估。

(三)身体能力评估时,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在原有能力级别上提高一个级别(下属并列情况不叠加):
1. 经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神经内科或精神专科医师确诊为失智症、阿兹海默病和帕金森综合症;
2. 近30天内发生过2次及以上自杀、走失意外事件。

(四)认知能力评估时,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在原有能力级别上提高一个级别(下属并列情况不叠加):
1. 近30天内发生过1次及以上自杀、走失意外事件;
2. 情绪与行为在过去3个月内,出现过自杀、走失3次及以上;
3. 经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神经内科或精神专科医师确诊为失智症、阿兹海默症和帕金森综合症。其中,阿兹海默病可参考下列数值:1至3阶段为认知能力轻度失能;4至5阶段为认知能力中度失能;6至7阶段为认知能力重度失能。
帕金森综合症(PD)可参考hoehn-Yahr分级下列数值:1级、1.5级、2级为认知能力轻度失能;2.5级、3级为认知能力中度失能;4级、5级为认知能力重度失能。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监护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论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三部分  评估收费

第十七条  评估工作收费原则上属于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定价。评估机构应在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向申请人明码标价,由申请人自主选择。

第十八条  政府对实施评估工作中完成评估量表所需问询、测试等过程部分实行全市统一指导价格,指导标准为上门入户评估60—80元/人次,评估机构内评估40—50元/人次。

第十九条  区级培训结束后,各区汇总各评估机构的收费情况,通过市民政局官网和评估系统等途径向社会公示本机构评估价格、定价规则和成本构成。

第二十条  每次评估费用由提出申请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自付。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由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并负担评估费用。其中城乡特困、低保、低收入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政府保障对象由区民政局负担。因评估机构距离入户之间路途较远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由申请者与评估机构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同一家庭内有2位及以上老年人需要评估的,第一人按前款规定收取费用,其余人员的评估按“机构内评估”收取评估费,即40—50元/人次,不另加收其他收费项目。

第二十二条  每次评估申请提出和派单后,评估机构应对公民个人收费、对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对申请的政府财政补贴出具等额标准票据,票据上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复评的,可以选择在机构内复评或上门复评,选择在评估机构内进行复评的,不得收取费用;选择上门评估的,评估机构只得按指导价格收取60—80元。超出复评申请期限的而要求复评的,各评估机构要向申请人解释好相关政策;如果身体状况出现较大变化导致不能自理等特殊情况,可以即时申请评估,评估费用按规定收取。

第二十四条  评估培训工作的费用,由各区民政局协调区财政统筹确定,纳入本区年度预算安排。

第四部分  评估质量管理和投诉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区民政局建立评估工作投诉举报机制,对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附件2);各区民政局负责本区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评估机构应在上门评估时向申请人提供本机构评估工作告知单,内容应含有机构名称、收费标准及本次收费价格、评估人员姓名、评估机构联系电话、区级举报投诉电话以及结果应用。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查实,与养老服务机构有关联、仍开展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永远不得进入本市和京津冀蒙区域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领域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该机构评估资质:
1. 1次评估派单仅分派1名评估人员上门进行评估;
2. 2名评估人员到养老机构内为入住老年人进行评估,但分开开展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区民政局进行约谈、警告,累计3次(含)的评估机构,取消其评估机构资格:
1. 联系电话长时间占线、无人接听、关机、不在服务区以及空号;
2. 不与申请人联系,擅自退单、驳回申请;
3. 不使用评估系统,擅自使用纸质评估量表,后续上传;
4. 未在规定时间受理评估申请且不向申请人联系说明,导致申请人不满;
5. 评估实际收费价格与本机构对外公示的价格构成不符;
6. 收费后不向申请人提供收费凭证;
7. 不能按承诺提供上门评估;
8. 评估人员资质和数量不符合《评估办法》有关要求;
9. 接到群众投诉举报且查实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情形。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被取消评估资质的,未接单的申请要由区民政局及时安排其他评估机构承担,向群众做好解释并及时处理,做好街道(乡镇)再次派单等工作;已接单但尚未完成评估工作的,要督促评估机构在5—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工作。

第五部分  评估督查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区民政局要建立监督考核机制,每半年对居家老年人和机构内入住老年人的评估结论至少开展一次随机抽查或定期抽查。重点检查记录完整性、记录真实性,围绕技术执行是否存在偏差、质量管理是否存在漏洞、以及是否存在人为错误(如造假),分别采取约谈纠正、加强督导以及取消评估资质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区民政局分别通过市养老服务行业建设专家指导委员会评估组、区级异议处理团队,按全市当年评估机构总量5%和各区评估机构数量10%的比例,随机确定抽查机构,对其当年做出的评估结论每年至少复核一次。

对抽查后确认评估结论一致率在90%(含)以上的,视为合格;一致率在80%—90%(不含)的,对抽查机构加强督导,督促其提高评估人员能力;一致率在80%(含)以下的,列入异常名单,在季度抽查中必查;若经2个季度抽查后,一致率仍不能达到90%(含)以上的,取消其评估资质。

第三十三条  督查考核费用分别由开展抽查和复查工作的市、区民政局协调财政部门安排。

第三十四条  对昏迷、疑似精神、认知、智力障碍人员的评估,各评估机构可以采取再次抽审等方式进行确认。对发现造假、虚报冒领、骗取评估结论的评估机构,各区应支持和鼓励,在有关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进行优先考虑。对申请人有关信息应做好采集,记入民政补贴系统诚信档案。

第六部分  评估培训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一发布全市每年新增评估机构和培训机构的招募公告,并组织市级示范培训,对全市培训机构实行全员培训,对全市评估机构按不少于1人进行培训;负责全市性培训体系建设和培训教材、课程体系、考卷形成及考试考核,以及全市统一的评估资质评价、在线证件制作及发放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区民政局负责具体的政策宣贯、评估人员全员培训、组织报名、区级督促指导和继续培训、评估实施和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市、区两级考试考核通过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相关信息统一归集至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各评估机构评估工作人员信息发生变动或离职的,应立即报区民政局,并由区民政局反馈市民政局,对系统登录权限及时进行变更。

第七部分  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暂不接受长期在外省市(非津冀蒙地区)居住的老年人的评估申请,老年人户籍所在街道(乡镇)应收集相关信息并告知有关政策,如失能护理补贴的使用限制、往返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等。

第三十九条  异地居住的京籍老年人的下列情况可接受评估申请:
1. 所在地京籍老年人相对聚集,集中提出评估申请;
2. 所在地与我市互认评估结论;
3. 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与评估机构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十条  本区没有培训机构和评估机构的,可以按程序自行决定在全市入围的评估机构和培训机构中选择承担本区相应工作的机构,全市入围机构根据工作进度由市民政局汇总并对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工作质量,培训工作可委托市级培训机构开展,评估机构可从其他区入围机构内选择并协商确定服务收费及方式,切实确保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全市评估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第四十二条  在开展评估工作中,要做好政策规定与地方性标准的有效衔接,全面、完整、准确地落实好《评估办法》,其中评估流程和监管管理规范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和配套文件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能力综合评估的技术规范上,应熟练掌握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系统,执行本市地方性标准《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规范》,参照执行政策附件中的《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量表》,两者有不同时,以地方性标准为准。

第四十四条  在开展培训工作中,各区应指导各培训机构做好培训教材和课程体系的科学设置,原则上培训教义一律以本市政策文件、地方性标准为依据,推荐《老年人失能与照护等级评估——评估员技能与应用》(华龄出版社)作为培训教材。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最终解释权归市民政局。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