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尊严死是指对陷入不可逆转的无意识状态生命末期的植物人患者,撤除其维持生命的全
部积极医疗干预措施,使其自然地、有尊严地死亡。不论是根据违法阻却事由理论体系还是期待可能
性理论,实施尊严死是基于法律尊重、体恤人性的弱点,不是犯罪。我国亟待通过《医疗指示》、《生
前预瞩》或预立代理人的方式建构起尊严死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尊严死 安乐死 医疗制度 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志码:B 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3-0081-08
死亡是每个生者最终的必然归宿。正如哲学家海德格尔的观点,死即“向死亡的存在。”
(Being-towards-death)或说是“向死而生”。① 这个论断在现代思想中是最经常引用却最难于理解的
口头禅。国人由于受封建思想影响颇深,故往往在临终之前方才思考关于死的问题,而更多的患者在
临终前实际上已经完全没有意识,更无思考死的能力了。由于现代医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呼吸机、体
外循环设备给了人类生命延长的希望,却给医学界提出了一个两难的抉择:面对大量身患不可治愈疾
病而全无意识的临终患者,是否可以不使用或撤除生命支持系统来延长他的临终过程?
一、尊严死的概念
尊严死(death with dignity)对我国来说,是一个新名词,人们极易将其与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混
同。目前,国内外学者对尊严死的定义也存在较大争议。日本学者甲斐克认为,所谓尊严死,就是指
新开发的用以维持生命的技术,使患者沦为医疗客体,为了拒绝人工维持生命的治疗,医生放任患者
想要求死去的行为。尊严死的适用对象除了植物人患者外,还包括老年痴呆、白血病、癌症、肾功能
衰竭、植物人等。② 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对随着医学的进步而产生的没有康复希望状态的、处在所
谓植物状态的患者而实施的,摘掉其维持生命的装置,中止延长其生命的医疗行为,……,称其为尊
严死。① 日本学者植木哲认为,尊严死就是治疗行为的中断、中止,是患者自己做出决定,停止没有
意义的治疗,保持作为人的尊严,自然地迎接死亡。② 日本学者曾根威彦称,在狭义上,尊严死是指
对于没有回复希望,处于生命末期的患者,终止对其维持生命的措施,如摘除人工呼吸机等;在广义
上,尊严死是指对包括已经陷入不可逆转的植物人状态的人在内的患者,……终止对其进行特殊的医
疗措施。③ 陈子平认为,尊严死,也称为“有品位之死”或者“自然死”,它是指对于没有回复希望
的末期病患,终止无益的延命医疗,使其具有人性的尊严,以自然状态迎接死亡的措施。④ 李惠认为,
尊严死即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但改称“安息死”更恰当。⑤ 张明楷论述,医学的进步,使得植
物人也可能依靠某种装置来维持其生命,所谓的尊严死,就是指撤除植物人的生命维持装置的行为。⑥
就以上学者对尊严死的定义来看,主要的区别在于尊严死的适用对象和尊严死的实施方式两个方
面。关于尊严死的适用对象方面,除植木哲未作出明确限制外,学者观点大体有四类:其一,如甲斐
克则观点,对尊严死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泛指不可治愈的患者,例如包括患有老年痴呆的患者。其
二,如陈子平观点,认为尊严死仅限于不可回复的生命末期患者。第三种观点,如大冢仁和张明楷均
较为保守,仅将尊严死的适用对象限定在植物人。曾根威彦和李惠则持的是第四种观点,即尊严死仅
适用于陷入不可逆转的无意识状态的植物人状态。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放大了尊严死适用对象
的范围,如果扩大到患无有效治疗途径疾病的人群,是不人道的。第二种观点虽强调处于生命末期,
但未强调必须无自主意识,不够严谨。第三种观点仅限于植物人,殊不知植物人也有再度醒来的可能,
甚至治愈奇迹之发生。而第四种观点,将尊严死的适用对象界定为陷入不可逆转的无意识状态之生命
末期植物人患者比较严谨。
关于尊严死的实施方式方面,学者们的分歧主要在于终止人工医疗措施是否包括营养和水分的补
充。赞同说认为,由于营养和水分的补给是人为的医疗行为,因此是可以终止的。日本学者大谷实也
同样认为,考虑到停止鼻孔插管,或者停止从静脉输液等补充营养方式,属于积极的医疗,是人为的,
所以根据患者的病情,也是可以停止的。⑦ 日本医学界学术会议发布的《死亡和医疗特别委员会的报
告——论尊严死》的报告中也阐述了类似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可以终止一切人为的医疗行为,但营
养和水分的补给必须保持。一旦失去营养和水分的补给,那么患者很可能不是因为疾病而终止生命,
而是因为缺乏营养和水分的补给,给活活饿死了。笔者比较赞同后者观点,因为撤掉人工呼吸机、人
工透析机而单纯给予营养水分虽不必然,但是方有可能给予患者临终前的尊严。而采纳前者的观点,
则毫无尊严可言,更非疾病自然之转归。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尊严死是指对陷入不可逆转的无意识状态生命末期的植物人患者,撤除其
维持生命的全部积极医疗干预措施,使其自然的、有尊严的死亡。
二、尊严死与安乐死
(一)尊严死与安乐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于“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脑死亡”。《牛津法律大
词典》这样描述安乐死,指引起或加速死亡,特别是对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应其请求引起或加速其
死亡。① 倪正茂认为,安乐死是指濒临死亡的患者因无法忍受肉体痛苦而由医生依其请求按照法定的
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其生命。主动自愿才能构成安乐死。② 邱仁宗认为,安乐死是有意引致一个人
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③ 可见,学者对安乐死的描述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医生用人道的方
式,使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生命。乍看之下,尊严死与安乐死没有什么不同,
甚至于有学者在讨论安乐死时完全等同于尊严死,认为尊严死是安乐死的别称。许多国家、地区对于
尊严死和安乐死的立法与讨论中也将两者混同。但是,两者从本质上来说是有区别的。若将两者混同,
不仅不利于临终患者的权益保护,更重要的是可能由于人们对安乐死的恐惧,而不利于尊严死制度的
推广和建立普遍社会共识。尊严死与安乐死有以下方面的区别。
区别一,适用对象不同。尊严死仅仅适用于陷入不可逆转的无意识状态生命末期的植物人患者,
而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要比尊严死宽泛,适用于生命末期状态的各类患者。区别二,申请动机不同。尊
严死与安乐死的申请动机都是为了减轻痛苦,但痛苦来源不同。尊严死患者已经是无意识状态的植物
人,无肉体痛苦可言,其申请尊严死的动机主要是家庭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而安乐死申请动
机主要是患者承受不了肉体上的巨大痛苦。区别三,实施目的不同。尊严死提倡遵循生命规律,自然
地迎接死亡,是一种对生命质量的“优化”。而安乐死则是对生命人为地、有意地进行干涉,是一种对
生命的“放弃”,而不是自然的死亡。区别四,实施申请人不同。安乐死必须由患者本人在意识清醒的
状态下自愿提出;尊严死实施申请人往往是近亲属,是在患者本人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区别五,死亡
速度不同。尊严死由于采取比较安缓的方式如撤除人工呼吸机,所以实施后死亡期不很确定,往往死
亡进展缓慢,故易为一般社会观念所接受。而安乐死则是采用比较急促的方式如注射致命药物,所以
实施后的死亡期非常明确,往往死亡进展迅速,故不易为社会伦理所接受。区别六,死亡阶段不同。
在医学研究中,专家们往往将死亡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濒死期、临床死亡期和生物学死亡期。
尊严死患者属于医学上的濒死期。而安乐死,患者虽然患有不治之症,但并非处于医学上的濒死期。
(二)尊严死与被动安乐死
一些学者认为尊严死就是被动安乐死。这是基于按照安乐死的执行方式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
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某种措施加速患者死亡,亦成为积极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患
者生命的措施,听任患者死亡,亦称为消极安乐死。④ 也有将尊严死和安乐死的区别之一界定为实施
方式不同。尊严死是以不作为方式,而安乐死则是采用积极的作为方式终止患者的生命。⑤ 美国学者
詹姆士·雷切尔斯(James Rachels)却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认为主动——被动间的区别并不总是很
分明。⑥ 主动——被动间的区别在道德上与安乐死没有关系,两个都是致死的情况,而不是致死的方
式。⑦ 实际上,这种所谓的主动——被动、积极——消极或称作为式的——不作为式的,在行动上并
无区别。对临终患者撤除呼吸机看似被动,实际也是主动,看似消极,实际也是积极,看似不作为方
式,其实也是作为方式。
笔者认为,安乐死按照执行方式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确实值得商榷,可能按照死亡进展
速度分为安缓安乐死和急促安乐死更为恰当。即使坚持主动——被动这种分类方法,由于使用对象不
同,实际上尊严死与被动安乐死也是同一概念。
三、尊严死的非犯罪化分析
(一)违法性阻却事由视角下尊严死的非犯罪化分析
违法阻却性事由是大陆法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需要从正反两方面评价。从正面看犯罪成立的条件是构
成要件的符合性、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只要客观上与构成要件相符合的行为,都被认为具有构成
要件符合性。符合要件的行为虽然原则上具有违法性,但也存在例外现象,即在具有特别理由、根据
的情况下,也可能否认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这便是违法阻却性事由,又称“排除犯罪事由”
或“正当化事由”。① 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理论体系的基本内容,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界目前存在着三种
学说,即优越的法益说、社会的相当性行为说和目的说。下面借用这三种学说的基本原理,对尊严死
进行非犯罪化分析。
1.优越的法益说。优越法益说源于法益衡量说,认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当评估和权衡其行为之
法益损害与法益收益。而如果经过评估和权衡其行为的法益收益是大于所带来的法益损害时,则其行
为可被视为具有阻却违法事由。鉴于尊严死之前为针对特殊患者人群的真实自身意愿表达,所以其评
估和权衡的是患者自身利益和患者家人的各种利益。首先,与他人利益进行横向比较,患者自身利益
显属“优越法益”。其次,与生命利益进行纵向比较,患者的高质量生存利益亦显属 “优越法益”。通
常,我们将每一个体的自身生命利益视为最高法益。然而,当生命个体进入濒死状态,鲜有回复可能
之时,躯体已经不能继续为个体带来任何利益时,生命利益的价值和社会意义必然会大大降低。患者
默认自己的生命利益降低,并被患者自认为的最优利益所取代,与法律所追求的人道原则是一致的。
刑法的功能之一即是保障人权,从而让一国之内的绝大多数人幸福地活着。②
2.社会的相当性说。社会相当性说认为,认定行为的违法性不应单纯以法益有否受到损害为准,
而应具体地全面地分析行为的态样及其价值,作出是否是社会相当性行为的判断。只有背离社会相当
性的行为,才是违法行为。社会相当性说是基于行为所处的社会历史、风俗习惯等形成的社会认同感
作为判断依据,以确定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尊严死是人追求生活质量、追求人生价值的一个体现,
因此它具有崇高的人文精神。从社会发展看,关注人口生存质量、关注人口的品质,这是人类社会进
程的飞跃和不可回避的现实。次之,从节省社会资源及社会可持续发展角度看,尊严死不仅对于目前
社会更对未来社会的发展适宜适当。据韩国保健福祉家庭部 2009 年的《对国民就停止续命治疗的看法
及法制化方案研究》报告显示,在 1000 多名受访者中,癌症晚期患者要求摘除呼吸机等治疗的,有
93%表示赞同。③ 可见,尊严死是社会的相当性行为,民众的态度变化也说明其日益得到伦理程序所
允许。尊严死是对事物发展的超前认识的体现,是对生命终结规律的遵从。
2.目的说。目的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之所以构成违法性阻却,是因为该行为符合了国家承认的
“共同的生活目的”,即稳定之社会秩序。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社会的共同生活必然缺乏相应的保障。
在考量尊严死的问题时,不可拘泥套用刑法的条款,而应从法秩序和法的精神角度去考量。尊严死显
然与中国宪法不悖,因为公民的尊严死恰恰属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既然患者可以通过《生前预瞩》
或预立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书》的方式选择尊严死属,属于公民正常正当地行使自己权利,那么,医
生为其实施尊严死就是对他人权利行使的一种尊重。尊严死也不违反民法的基本精神。相反, 尊严死
可以被视为医患之间成立的特殊民事契约。这也是民法“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意义
所在。据此可见,医生为患者实施尊严死,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本质上,都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相
关规定。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视角下尊严死的非犯罪化分析
期待可能性是倡导规范责任论学者提出的研究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责性)的理论,其指在行为当
时的具体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与之相对应,无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
具体情况下,不可能期待他能够实施不是该犯罪行为的其他合法行为。① 霍布斯认为,如果一个人是
由于眼前丧生的恐惧而被迫做出违法的事情;或者如果一个人缺乏食物或者其他生活必需品,除非犯
法没有任何其他办法保全自己,就像在大饥荒中无法用钱购买或者施舍得到食物时行劫或者偷窃一样,
那么,该人可以完全获得恕宥,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约束一个人放弃自我保全。②
纵观我国审判机关就安乐死案件作出的所有判决,都没有提到期待可能性的问题。这是不是意味
着我国的审判机关根本不承认期待可能性理论以及它在个案中的具体作用呢?不是这样的。根据期待
可能性理论具有“超法规”评价意义的这一特征,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实际上为另外一个名词所替
代,或者说正以另外一种法定身份主宰着中国刑事审判的基本思想,这个名词就是“社会危害性”。③
陕西汉中地区安乐死案件的当事人之所以最终被免除了刑罚,关键在于该行为“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和
情节较轻”。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做其有可能去做的事,不能强迫人们做其不可能
做的事。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要确认其确实有罪,必须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
人实施适法行为而不实施非法行为。无期待可能性有两种情况,一是客观条件导致行为人完全无法自
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即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他唯一能做出的选择;二是行为人可以选择采取适法行为,
也可以选择采取非法行为,如果采取适法行为,行为人自身的利益就要受到重大损害。
尊严死中的患者所患之病,在当代医学看来必须是不治之症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患者有两种
选择,一种是选择自然死亡,继续进行无望的治疗同时承受巨大经济负担;另一种是选择尊严死,以
人道的方式有尊严的死去,以结束其生命。值得注意的是,不管选择哪一种方式,死亡对于患者来说
只是时间问题,因此不存在剥夺患者生命权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尊严死,对于患者及其家属来说,
都是在规范意识处于正常状态、而其违反规范的行为是迫不得已之下而为的。如果没有这种迫不得已
的情况存在,行为人就不会考虑实施这种违反规范的行为,因此尊严死是唯一的选择。医师如果在处
于濒临死亡而又患有绝症的患者或其亲友不违反患者意愿的真诚的请求下,出于解除或结束患者生命
使其人道与有尊严的死亡的恻隐之心,在履行必要的诊断和会诊程序后对患者实施尊严死的,法官根
据对社会一般公众面临同样情势时所共有的常情与常理的经验判断,如果认为无法合理地期待其面对
无可救药而又极端痛苦的绝症患者而无动于衷,则可以排除对其进行责任非难的根据,不予定罪,从
而实现对尊严死的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释尊严死,是基于法律不强人所难,
法律尊重、体恤人性的弱点这样一个基本的考虑。
四、部分国家和地区尊严死的案例和立法
(一)案例
Karen Ann Quinlan 案件是美国关于尊严死的重要里程碑。从 1966 年起,12 岁的卡伦·昆因兰(Karen
Ann Quinlan)喝鸡尾酒后昏迷不醒,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心跳,静脉点滴维持营养。1975 年她 21 岁。
她的父亲要求成为她的监护人。作为监护人,他有权表示同意撤除一切治疗包括取走呼吸机。新泽西
高等法院驳回了他的要求,认为“认可这一点就是杀人”,破坏了生命权利。但是新泽西最高法院推翻
了高等法院的判决,同意父亲作为他女儿的监护人,允许他和医生撤除一切治疗。Karen Ann Quinlan
案件在美国历史上是空前的,因为法院同意患者家属取走患者的呼吸机。①
1980 年,美国公民布拉泽·福克斯(Brother Fox)靠呼吸机维持,处于植物人状态。他以前曾口
头表示过如下愿望:如果他处于与卡伦·昆因兰类似的状况时,遵照教皇庇乌斯十二世的意见,不要
用“非常手段”维持。纽约上诉法院断定,福克斯具有拒绝治疗的习惯法权利,这种拒绝治疗的权利
在失去行为能力之后依然存在,只要是“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他表示过。②
1983 年,美国公民南茜·克鲁塞 (Nancy Cruzan)在密苏里州发生车祸,变成了植物人。南茜的父
母在确信女儿没有机会恢复意识的可能后,向法院请求撤除她的人工饲养和喂水设备,让其自然死亡。
由于南茜的父母不能拿出关于女儿拒绝治疗意思表示的书面证明,密苏里州最高法院依据《密苏里州
生存意愿法》中“公民有权拒绝治疗,但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表示同意”的相关规定,拒绝了南茜父母
的请求。③
2008 年 2 月,75 岁的韩国金女士因怀疑患上肺癌到医院接受支气管镜检查时,突然出现血管破裂
和大出血症状,又因脑部一度缺氧而陷入昏迷,由此成为植物人,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依靠人工呼吸机
和进食管维持生命。金女士的子女在遭到医院拒绝摘除人工呼吸机后,以他们自己和母亲的名义,向
法院提出尊严死诉讼,要求终止对母亲毫无意义的治疗。2009 年 5 月 21 日,韩国最高法院依据宪法
规定的“患者有权决定或改变治疗”内容,作出同意撤除金女士身上的维持生命装置的裁决。④ 这是
韩国法院首次判定,可以尊重植物人患者的意愿,停止无益的延命治疗,让其自然地迎接死亡。
(二)立法
1.美国。Karen Ann Quinlan 事件引起全美开始对尊严死的重视。1976 年加利福尼亚州自然死法
(Natural Death Act)制订,成为世界最早有关“尊严死”的法律。Natural Death Act 着重对尊严死的
适用进行了规定,“任何成人可以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预先留下一份《生前预嘱》(Living Will)。”
其目的是为了让一些复苏无望的患者,在判断力丧失之前,事先用文件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在
符合特定的情形时,由委托代理人按其生前意愿依法实施,其中包括放弃治疗的指示。目前,美国大
部分州皆已制订自然死法或相当于此法的尊严死立法。
2.德国。1986 年 6 月,德国颁布了《临死协助法案》,在保障终期病人的人性尊严方面,进行了
具体的规定。其中,第 214 条第 1 项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终止患者的生命维持装置。第 2 项规定,
基于病人真挚的意愿中断或控制治疗行为者,不罚。受美国生命预嘱制度的影响,德国一些民间组织
大力倡导引入该制度,只是在名称上略有不同,如病人意愿书。⑤
3.日本。1994 年 5 月 26 日,日本医学界学术会议发布了一份名为《死亡和医疗特别委员会的报
告——论尊严死》的报告,上面记载了关于终止延长生命医疗的条件,即“从医学上看,患者已经陷
入不可能回复的状态,仅仅是处于植物人状态还不够;患者在具有意思能力的场合,具有接受尊严死的
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终止行为作为基于医疗判断的措施,由担当医生进行,
最好是在患者近亲属同意的基础上进行”。⑥ 虽然日本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承认尊严死,但
是允许成人以书面的形式订立《生前预嘱》。如在日本民间,自发成立了尊严死协会,向社会大众推广
生命预嘱。该预嘱指出 “若我的疾病是目前医学的不治之症,被诊断为临死期,我拒绝一切无谓延长
生命之处置。”但日本对此较为谨慎,到目前为止,尚未有关于“尊严死”的立法。⑦
4.新加坡。1996 年新加坡制定了《预先医疗指示法令》(Advance Medical Directive Act),并于
1997 年 7 月实施。该法规定,任何年满 21 岁、有意识能力的新加坡公民,均能在两名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见证下,其中必须有一位是医生,签署预先医疗指示。医生将协助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执